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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档案管理有新要求——国家档案局22号令公布《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4日,国家档案局局长签发了第22号令,该令发布了《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电子档案管理办法》于2024年7月30日经国家档案局局务会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数字档案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有利于数据存储行业,尤其是档案行业的进一步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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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档案,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或者处理事务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归档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信息记录。《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的发布,规范了电子档案管理工作,保存国家历史记录,推进社会信息化进程,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人民群众。《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电子档案管理工作。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中对于电子档案保管与处置的规定如下:

第二十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对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国家档案馆应当建设专用局域网络,配备服务器、存储、安全等设施设备,用于集中管理档案数字资源。

第二十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档案备份工作,制定电子档案备份工作方案,对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等进行完整备份。应当在磁介质、光介质、缩微胶片等介质中选择至少两种符合长期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以在线方式和离线方式保存至少三套完整数据,每种介质上保存一套完整数据,一套在线应用,两套备份。应当制定检测策略,定期对电子档案可读状况所处软硬件环境、存储介质完好程度等保管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必要时对电子档案数据进行转换、迁移。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根据需要有条件的档案馆可以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信息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档案馆可以建设电子档案备份中心,提供电子档案备份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组织机构应当建立电子档案转换与迁移制度经技术需求分析、风险评估,确有必要的,对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等进行转换、迁移,并留存操作过程记录。转换、迁移后,应当对电子档案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检测。

第二十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定期对达到保管期限的电子档案进行鉴定。对仍需继续保存的电子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变更相关管理数据。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电子档案。对需要销毁的电子档案,应当从在线存储设备、容灾备份等系统和离线存储介质中彻底删除,并记录被销毁电子档案的范围、数量、大小以及审核人、操作者等信息。